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6號
被 上訴人 蔣長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宛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翁苑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被上訴人蔣長倫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
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
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裁
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陳志標、洪明秋(下稱陳志標2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及陳
志標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及陳志標2
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陳志標2
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原審卷一第86
頁),並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翁
苑玲、蔣長倫(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
求上訴人及陳志標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3,990
元本息、82萬元本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
定陳志標2人犯洗錢罪,上訴人並非洗錢罪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犯銀行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則
其等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原法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審理,應許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
三、翁苑玲、蔣長倫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5萬3,990元本息
、82萬元本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萬3,990元、82
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8,920元。茲限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