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8號
TPHV,114,重再,8,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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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廖健君律師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
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是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之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
字第13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台上字
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8月27日10
7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21頁)。惟原確定裁定
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
部分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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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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