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15號
TPHV,114,重再,1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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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謝瓊華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一部確定判決及
112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裁定),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一部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台上卷第469頁),
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台再卷第13頁)
,並提出列印時間為113年9月25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一部確定判
決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無非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謝沂恩
伊之名義對外開立支票借款,可見伊從未與再審被告接洽借
款事宜,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持有謝沂恩以伊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而認定伊曾授權謝沂恩對外借款,自不足採,因該
刑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為伊所不及發見之新事
實、新證據,並可憑為對伊有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再審原告執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既僅係系爭刑事
判決,核其並非證物,自與該款所規定「發見新證物」之要
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
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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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