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2,964元,本院乃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見
本院卷第201、207至211頁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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