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281號
TPHV,114,重上,28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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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沈偉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彥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
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
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27/759,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該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25、27頁)。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
同)1,041萬4,000元(詳原審卷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萬3,29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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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