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陳雅瑩
尤文鴻
被 告 趙湧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1
730號),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瑩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文鴻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
戶,與系爭華南帳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1年5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以琳Elim」向原告陳雅瑩(下稱陳雅
瑩)佯稱可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㈡於11
1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向原告尤文鴻(
下稱尤文鴻)佯稱可投資石油、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均
陷於錯誤,㈠陳雅瑩於同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10分許
,依指示匯款三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㈡尤文鴻於同年7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均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陳雅瑩、尤文鴻因而依序受有19萬元、100萬元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別
給付陳雅瑩19萬元、尤文鴻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聯邦銀行匯款單、
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第29至63頁;基隆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4號卷第21至25頁;基隆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9、39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於
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卷第374至377頁)。又被告
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
等詐騙上開金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陳雅瑩、尤文鴻分別詐取19萬元、10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
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陳雅瑩、尤文鴻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
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依序為19萬元、100萬元,自屬有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陳雅瑩、尤文鴻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序
於113年9月16日、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卷第4
3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3頁
),依法經10日而依序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
效力,則陳雅瑩、尤文鴻依序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同年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陳雅瑩、尤文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100萬元,及依序自113年9月27
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