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吳奇明
被 告 江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在奇摩雅虎網頁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伊於民
國112年1月6日點閱該廣告時,集團成員即冒用「楊世光」
名義佯裝指導伊進行股票投資,並以LINE暱稱「劉淑瑩」佯
裝「楊世光」之助理,指導伊下載、註冊「華景證券」APP
軟體,佯稱伊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該APP帳
戶,始能投資股票,並指派幣商即被告與伊聯繫,致伊陷於
錯誤,於同年4月14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
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向原告收取現金130萬元,惟伊亦給付
相對應之泰達幣給原告,故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刑事判決已
認定伊有罪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
1號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兩造手機對話紀錄、原告與「
楊世光」、「劉淑瑩」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5至92
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
4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至37頁)。
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已交付泰達幣云云。惟原告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達儲值投資股票
之目的,倘如被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何能於收受原
告交付款項後儲值於原告之投資帳戶;況兩造素不相識,原
告交付金額甚鉅,銀行金融轉帳係最能保障兩造交易權益之
方式,惟被告捨此不為,並辯稱為避免原告金錢來源不明,
且擔心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
成員指示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股票,被告則負責收受
原告交付款項,共同為行為之分擔,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
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