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熙、宋文和、陳長儀等人間訴訟救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11日114年
度救字第69號裁定,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抗告,聲請人雖以
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