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救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14年度,4號
TPHV,114,聲國,4,2025052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
4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
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迄未繳納,亦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