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31號
TPHV,114,聲再,3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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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民國114年5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僅
表示「餘再審訴之聲明及諸多相關證據理由祈賜容後再狀補
陳」,並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而其後附之114年4月1日民
事再審之訴理由狀、11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影本,乃係聲
請人於114年4月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前在該事件中所提書狀
,均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摘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陳任何再審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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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