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
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
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
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
、第74號、第100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下合稱本案歷
次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論理法則,伊未於本案確定判決
主張客戶保證金專戶係期貨商依主管機關指定銀行金融機構
開設之銀行帳戶,原確定裁定指伊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
由,在於本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
定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認事不當。又期貨公會所
定權益數計算方式扭曲法律規定,相對人未制止、未糾正期
貨公會不當行為,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規定,且相對人未命期貨商提出伊保證金專戶之轉帳記
錄,糾正及處罰期貨商不當行為,任由期貨商杜撰伊保證金
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原始保證金之25%,原確定
裁定、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4條、期
貨交易法第71條、第98條、第10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
漏未斟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台期結
字第10603002750號函、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
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前揭
聲請再審事由,係針對本案確定判決為主張,且僅泛稱原確
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4條、期貨交
易法第71條、第98條、第100條規定云云,並未就原確定裁
定有何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4條,期貨交易法
第71條、第98條、第100條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具體情
事為具體指明,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
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定既
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審究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
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等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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