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2號
TPHV,114,聲,2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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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丁沼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柏緯黃梓微徐金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柏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780元。聲請人雖
以其現入監服刑、生活均靠家人接濟、資產已遭被告詐騙殆
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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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