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碩、呂治鴻、詹益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28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
14年度抗字第628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固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惟前開清單僅能證明聲
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
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