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常克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碧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上字第4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
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
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生活困窘,且
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醫療
機構對聲請人就醫之理學檢查結果所開具之書面聲明,與法
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聲請人所
提清寒證明,則為里辦公室應其聲請所發給,均不足以釋明
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審
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