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庭安
羅章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困難,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資釋
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