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沈偉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輝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