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45號
TPHV,114,聲,145,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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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沈偉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輝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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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