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6號
TPHV,114,聲,10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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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實施假處分
制執行在案,嗣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
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知免再併入該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案辦理,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以
臺中英才郵局第26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催告
函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
函),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迄未行
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催
告函暨郵件回執、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45-49、51-5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
及臺中地院查明函覆無誤(見本院卷第59-69、71-80頁),
應堪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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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