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66號
原 告 魏旭彥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
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對可瀏覽
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
門票之不實資訊,致伊瀏覽上開不實資訊,誤以為被告確有
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
,以臉書私訊及加入被告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
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13萬2,800元,致伊受有13萬2,8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
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合
計13萬2,800元,致受有13萬2,8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
該案件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36至37頁),且被告前
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
36至37頁)。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
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本院卷第89頁),該卷內有原告之
轉帳紀錄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四第357至36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第83、10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
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陸續匯款共計13萬2,800元而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萬2,800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 100 賴振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1月10日15時55分 4,900 3 111年11月15日18時57分 10,000 4 111年11月17日16時33分 41,000 5 111年12月16日14時24分 16,800 6 112年1月11日18時15分 2,000 李鑫嶸所有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7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 48,000 8 112年2月3日23時6分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