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48號
TPHV,114,簡易,4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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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48號
原 告 唐春艷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張芳瑞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時許,向訴外人林士閔收取其向
將來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可操
作網路銀行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予
張芳瑞張芳瑞復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伊,並加入通訊軟體
LINE向伊佯稱可於「科興香港控股公司」網站註冊投資,致
伊誤信而於111年8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先後依指示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與張芳瑞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賠償伊
所受損害3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6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伊只
得利2萬元,沒有能力賠償原告36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帳戶為林士閔申辦(警蘭偵字第1120008789號刑
事偵查卷宗第30、32頁);㈡原告因誤信假投資之詐騙消息
,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3分網路轉帳10萬元、於111年8
月29日上午10時7分網路轉帳6萬元、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21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網路轉帳
1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警蘭偵字第1120008789號
刑事偵查卷宗第34、36頁);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
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7至30、73至78頁),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
至8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爭執,被告
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自林士閔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並
提供予張芳瑞,供原告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而原告受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基於與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
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36萬元
,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只有得利2萬元,沒有能力賠償原告36萬元云
云。惟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僅實
際取得2萬元之利益,並未支配全部詐騙款項而有別;又被
告有無能力賠償,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二事,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失乙節,縱認
屬實,亦係將來債務履行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與否無關,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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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