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5號
原 告 黃宥誼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健倫應與同案被告游祥維、黃文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倫(下稱黃健倫)、同案被告黃文玄、
游祥維(下依序稱其名,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另行判決)
與訴外人林嘉慶、宋廷恩、陳瑞晨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致電原告,
佯稱因伊先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ATM轉帳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7元至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帳戶(下稱系爭
受款帳戶),並由黃健倫等人擔任領款之車手、游祥維、黃
文玄擔任收款之水房工作,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萬9,987
元,及自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黃健倫: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黃健倫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
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0頁),依前開條規定,本院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黃健倫與同案被告游祥維、黃文玄連帶給付2
萬9,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係於
114年5月20日送達黃健倫,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5頁),則其請求黃健倫自同年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健倫與同
案被告游祥維、黃文玄連帶給付2萬9,987元,及自114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 款 金 額 受 款 人 帳 戶 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18分 原告(原名黃珮瑜)所申設蘆洲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9,987元 訴外人蕭世佑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