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20號
TPHV,114,簡易,2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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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翁儷芯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11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與中信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
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6時許,將
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銀交
易明細、詐騙APP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
路銀行轉帳結果表等件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1至69頁、
附民卷第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871號函檢送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佐證(見系爭刑案影卷第83至94頁)。又被告犯上開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57頁),並經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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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