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11號
TPHV,114,簡易,1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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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張志勇
被 告 蔡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提供訴外人即其
配偶梁馨云為負責人之云代商業社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予自稱「文昌國」(
下稱文昌國)不詳之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嗣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利用假投資交易平台系統,誘騙伊
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8日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訴外人黃玉新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交
文昌國,因而受有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文昌國詐騙因而提供甲帳戶及相關資料,
而同為受害人;又黃玉新將乙帳戶提供予文昌國,並經原告
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原告求償對象應為黃玉新,若無法取得
賠償,始能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72頁):
 ㈠被告有提供其配偶梁馨云為負責人之云代商業社申辦甲帳戶
文昌國使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利用假投資交易平台
系統,誘騙原告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8日13時30分匯款14萬元至黃玉新所有
系爭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至系爭甲帳戶,再經被告
予以提領交予文昌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
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
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配偶梁馨云為負責人之云代商業
社所申辦甲帳戶予文昌國使用,嗣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20日利用假投資交易平台系統,誘騙伊可於線上投資
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8日13時30
分匯款14萬元至黃玉新所申辦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
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交予文昌國,致伊受有14萬元損害
等情,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8日之交易
明細、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
20號卷〈下稱53120號卷〉第113、115、129、143、191、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提供
帳戶予文昌國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予文昌國等情,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下稱624號
)判決被告有罪(見624號卷第77、94頁、本院卷第83-104
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
1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5頁),被告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遭文昌國詐欺,亦同為被害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文昌國稱要做外幣匯兌,伊
提供甲帳戶供文昌國匯款使用,報酬係依經手金額0.5%至
1%計算,文昌國會通知伊有錢匯入甲帳戶,伊就會前往銀
行提領,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等候之文昌國,伊不
知道是誰匯款至甲帳戶,惟知道不是國外的款項,銀行行
員就大筆提領詢問款項來源用途,伊跟行員稱做網拍進貨
用等語(見53120號卷第575、579、581頁),且被告提領
款項次數至少有35次乙情,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5312
0號卷第65-8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53120號卷第577
頁),足見被告明知甲帳戶並未作國外匯兌使用,匯入之
數筆款項均為國內匯款,其為取得與文昌國約定之報酬,
乃數次提領甲帳戶之匯入款項交予文昌國,對於銀行行員
詢問款項來源與用途,竟假稱係網拍貨款而隱匿實情,難
認被告交付甲帳戶係遭文昌國所詐欺,被告抗辯伊遭詐欺
而交付甲帳戶予文昌國,亦為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⒉又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
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
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
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
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
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
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
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
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60年生(見本院卷第83頁),於事
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
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使用帳戶之方式等事項自不得
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
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
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不僅
將甲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文
昌國之陌生人,更為其數度提領甲帳戶內款項交予該人,
自須承擔取贓之風險;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
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等不法
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況被告亦自陳:因一段
間未使用甲帳戶,有要求梁馨云陪同至銀行使行員知悉係
伊要使用,對於行員詢問款項來源用途,伊隨便編個理由
稱網拍貨款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銀行宣導上情,已有
知悉,而仍就甲帳戶內不明資金來源為不實說明,則被告
辯稱伊交付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乙節全不知情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將款項匯入黃玉新提供詐騙集團之乙帳戶,
自應向黃玉新求償,於無法求償時始得向伊求償等語。然查
黃玉新因提供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李政勳
人使用,致原告等人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投資等名義
施以詐術而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判處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有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
56頁),而原告對黃玉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經
該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93號(下稱793號事件)受理,因該
事件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其訴終結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793號事件辦案進行簿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足見原告並未向黃玉
新取得因本件受騙款項之賠償。又被告對於提供甲帳戶資料
予陌生人士將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已有相當之認
知,而仍逕予提供該人,並數度提領甲帳戶款項交予該人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與黃玉新提供乙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及詐騙集團成員其他下手實施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4
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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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