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14年度,1號
TPHV,114,消上易,1,202505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白詠全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逸樺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牟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牟介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牟介文給付逾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
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㈡駁回白詠全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白詠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白詠全新臺幣貳萬元,及
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與原審
判命牟介文應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
任一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五、白詠全其餘上訴、牟介文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新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牟介文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白
詠全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牟介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牟介文
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
卷第225至231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白詠全(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對被上
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
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牟介文(與新光三
越公司、萊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及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12、13、241、242頁);另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對新光三越公司、萊雅公司請求連
帶賠償。經原法院判決牟介文應給付白詠全4萬0,815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白
詠全就其敗訴部分中,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7,480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2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對牟介文不再主張消
保法及懲罰性賠償金,減縮上訴聲明為:牟介文應再給付白
詠全16萬1,95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新
三越公司、萊雅公司應連帶給付白詠全56萬7,480元及均
自113年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其中16萬1,950元應與
前項之牟介文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白詠全
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查牟介文於第二審抗辯白詠全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
乙節(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原審即以反訴主張白詠全有
先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雙方因此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122頁),則牟介文於本院主張與有過失,當屬其原
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牟介文上開主張,攸關其得
否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白詠全本訴主張及對牟介文反訴答辯:
 ㈠伊於112年4月7日晚間前往新光三越公司臺北南西一館(下稱
南西一館)消費,遭萊雅公司旗下聖羅蘭(YSL)專櫃員工
即牟介文叫囂恐嚇並追打、推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右側手腕、右側肘部及臉部挫擦傷、右側膝部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需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15元、後
續前往身心科診療費用1,950元,伊遭牟介文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精神上亦遭受極大羞辱及創傷,因而罹患失眠症,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20萬元,合計損失20萬2,76
5元【計算式:2,765元+20萬元=20萬2,765元】。系爭事故
發生於新光三越公司經營百貨商場之聖羅蘭專櫃前,新光三
越公司未落實其制定之商場管理辦法,萊雅公司全無制定相
關安全規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牟介文於執
行職務時對白詠全為攻擊行為,新光三越公司、萊雅公司為
介文之僱用人,應與牟介文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新光三越公司、萊雅公司為企業
經營者,其等營業場所內發生員工毆打消費者之系爭事故,
新光三越公司、萊雅公司所提供服務自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有重大過失,致生伊受有系爭傷勢,新光三
越公司、萊雅公司應依消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
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合計60萬8,295元【計算式:20萬2,765
元×3倍=60萬8,2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
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8,295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
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就牟介文所提反訴部分,伊並未對牟介文為比中指之行為,
伊因系爭事故遭起訴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0號,上訴後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57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僅見伊快速
比出手勢並放下,無法看清伊手勢,縱有此行為,也是相當
隱蔽,稍縱即逝,更無從因此與牟介文產生連結,不致減損
介文社會人格評價,無精神痛苦可言,遑論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更判決伊無罪,本件實為伊單方遭牟介文毆打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光三越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白詠全搭訕其他顧客,經
介文二度要求離開後,心生不滿對牟介文比出中指,後續
衍生之傷害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認定白詠全當時
確有比出中指,系爭事故實肇因於白詠全。伊對於合作廠商
依約派駐之專櫃人員,均於合約中載明應遵守條款,搭配違
約罰則,並有教育訓練及訂定「緊急傷病對客處理流程」等
相關規範。各店不定時利用朝會時間重申、提醒專櫃人員待
客禮儀,種種規範及實際管理作為,均有持續執行落實。又
介文、萊雅公司均多次表明白伊並非牟介文雇主,系爭事
故更顯與專櫃人員執行職務外觀無關,系爭事故應屬牟介文
個人行為,伊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系
爭事故因白詠全跟騷遭拒,伊與白詠全尚未成立消費關係、
消費爭議,自無適用消保法規範之餘地,再參酌伊訂定前揭
規範且為多重管理,實已提供超出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白詠全主張得依消保法請求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屬
無據等語。
 ㈡萊雅公司則以:白詠全於伊聖羅蘭專櫃前搭訕女性,被牟介
文要求停止,白詠全並非至伊聖羅蘭專櫃消費,而非消保法
所稱「消費者」,當無消保法適用。伊聖羅蘭專櫃僅係「銷
售化粧品」,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系爭
事故亦與商品安全無關,與消保法無涉。而系爭事故為牟介
文、白詠全間互毆之刑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白詠
全因比中指導致雙方互毆,白詠全並未證明伊就系爭事故有
何故意過失。伊已定期或不定期向員工宣導安全及禮儀應注
意事宜,且對於本次事件對牟介文進行懲處,並告誡其日後
務必謹慎為之,縱認牟介文所為行為屬執行職務,伊就其選
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應免責
等語置辯。
 ㈢牟介文本訴答辯及對白詠全反訴略以:
 ⒈本件因白詠全兩度於專櫃前向陌生女子攀談遭伊制止,白詠
全對伊比中指,進而衍生後續紛爭。對於白詠全所受系爭傷
勢係因雙方拉扯導致,並不爭執,惟白詠全所受傷勢僅為輕
微挫擦傷,難認有何精神上損害,且白詠全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⒉112年4月7日晚間伊於新光三越公司南西一館聖羅蘭專櫃品牌
服務期間,服務之顧客遭白詠全無端搭訕,伊因而要求白詠
全離開,白詠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伊比中指而侮謾之,貶損伊之社會評
價,伊見狀遂上前要求白詠全留下,因而與白詠全發生拉扯
、推擠及毆打,伊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1,020元,且白詠全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伊感到
屈辱及難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9萬8,98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白詠
全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分別命牟介文應給付白詠全4萬0,815元(
即急診醫療費用815元、慰撫金4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白詠全應給付牟介文
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白詠全、牟介文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白詠全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7,
480元本息之部分【即60萬8,295元扣除4萬0,815元】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壹之二」所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白
詠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牟介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牟介文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牟介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牟介文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白詠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牟介文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白詠全應再給付牟介文18萬元,及自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光三越公司、萊雅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3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白詠全於112年4月7日晚間前往新光三越公司南西一館消費,
一樓羅蘭專櫃萊雅公司之員工即牟介文發生爭執,當日
白詠全驗傷結果受有右側手腕、右側肘部及臉部挫擦傷、右
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牟介文驗傷結果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
挫傷之傷勢。
 ㈡牟介文、白詠全2人因上揭㈠之衝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314號提起公訴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牟介文犯傷害罪,處
拘役20日;白詠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白詠全被訴
傷害部分無罪。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詠全對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白詠全有罪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白詠全無罪;其他
上訴駁回;牟介文緩刑2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白詠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4月7日20點30分28秒起,白詠全出現
於新光三越南西店內聖羅蘭專櫃前,畫面可見三名女子在專
櫃前看口紅,白詠全見狀即上前攀談,後續白詠全結束攀談
離開現場,專櫃前女性仍在看口紅。後續白詠全折回現場,
再次向女生攀談。牟介文於同日20點31分11秒上前與女生交
談,白詠全當時在旁。其後白詠全便離開專櫃前,步行至專
櫃的另一側,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白詠全靠近專櫃
舉止。隨後牟介文專櫃前女子與白詠全短暫交談後,牟介
文便注視著白詠全離開專櫃。然白詠全隨後折回,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20點31分52秒,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
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惟無法清楚辨識手勢為何,牟介文見狀
隨即離開專櫃追向白詠全等情(見系爭刑案案件一審卷第12
9至130頁)。可認白詠全當日進入南西一館後,係為與專櫃
前女子攀談而靠近聖羅蘭專櫃,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為消費相
關行為。
 ⒊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略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112年4月7日20時31分58秒牟介文伸手抓住白
詠全的肩膀,白詠全隨即轉身掙扎欲掙脫並持續往後退,過
程中未見白詠全有主動攻擊之行為,牟介文則緊抓白詠全,
不讓白詠全掙脫。其後白詠全遭牟介文推倒而跌坐地板,起
身後往後退,牟介文朝向白詠全移動並揮一下手(無法判斷
有沒有打到白詠全)。白詠全仍持續試圖離開現場,但牟介
文抓住白詠全的手腕阻止白詠全離開,牟介文有以手往白詠
全脖子抓的動作。未見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嗣
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沒有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1至133頁)。足認牟介文當日有
對白詠全為推擠、拉扯等傷害行為無訛。而白詠全因牟介文
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該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牟介文對白詠全為前揭攻擊之行為
,侵害白詠全之身體、健康,白詠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牟介文賠償,當屬有據。
 ⒋白詠全雖主張新光三越公司並未落實其制定之商場管理辦法
、萊雅公司則未制定應變規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與牟介文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新光三越公司係透過引進各類品牌專櫃,營造便利購物環境
,以吸引廣大民眾進入,創造人流與營收,並非單純出租空
間予廠商使用,其藉由招商引進知名品牌設櫃,後續運用點
數回饋、周年慶等銷售手段,統籌行銷、提供顧客服務、維
持公共設施運作,以提升顧客整體消費體驗,再藉由租金收
入、銷售抽成、聯合促銷等模式,從中獲取營利。對於民眾
而言,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場地與平台,賦予優質消費體驗過
程,以及一站式購物之便利性,而願前來消費,是民眾於進
百貨公司商場時,即已在享受新光三越公司所提供之綜合
服務資源,進行潛在之消費準備行為,享受便利與舒適的購
物環境,已與新光三越公司成立服務關係,則新光三越公司
於館內顧客受有侵害時,自負有做為義務,合先敘明。惟新
三越公司為百貨商場正常營運,已與各專櫃廠商簽訂商場
管理辦法,其中就派駐人員違規行為,均有相關處罰規定,
亦制定「緊急傷病對客處理流程」,就顧客館內發生傷、病
情事設立處理準則,對於新進人員亦有安排教育訓練,有新
三越公司所提出商場管理辦法、緊急傷病對客處理流程、
教育訓練簡報檔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81頁),堪認
新光三越公司已盡其事前防範之義務。而新光三越公司會利
用晨會等時段進行宣導,經牟介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2頁),系爭事故牟介文對於白詠全為前揭攻擊行為後,在
場店員亦有上前將雙方分開,業如前述(見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134頁),綜上以觀,均難認新光三越公司有未落實
安全規範之情事,白詠全主張新光三越公司具有過失云云,
難認可採。
 ⑵而聖羅蘭專櫃係為販售保養品、彩妝等商品,白詠全事發前
二度靠近聖羅蘭專櫃,均係為與專櫃前選購商品女子交談,
後續更遭牟介文禁止靠近櫃台,白詠全並未選購萊雅公司之
商品或接受其服務,萊雅公司對於白詠全自不負作為義務,
當無可能因不作為而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⒌綜上,白詠全主張牟介文故意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牟介文賠償,雖屬有據,然新光三越
司、萊雅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或無作為義務,
白詠全主張新光三越公司、萊雅公司與牟介文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白詠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光三越公司、萊雅公
司與牟介文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⒉牟介文係萊雅公司派駐於新光三越公司南西一館聖羅蘭專櫃
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牟介文值班過程中,因白詠全
專櫃前選購商品女性攀談,牟介文見狀便出言制止及以手
勢禁止白詠全再度靠近聖羅蘭專櫃,均屬其專櫃銷售人員之
職務之範圍,其後雖因白詠全有對牟介文比中指之行為(詳
後述),牟介文一時無法控制情緒離開專櫃對白詠全為攻擊
行為,然其攻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時間、地點,均有極密切
之關聯,客觀上亦係因牟介文在執行避免客戶遭白詠全騷擾
,要求白詠全離開聖羅蘭專櫃之職務所衍生,自仍與牟介文
執行職務有關,是白詠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萊雅公司與牟介文連帶賠償,尚非無據。萊雅公司雖主張已
定期或不定期向員工宣導安全及禮儀注意事項,更已對牟介
文進行懲處,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然
表示已無法提出相關訓練、會議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301
頁),自無從逕採。
 ⒊白詠全另主張牟介文同時受僱於新光三越公司等語,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更一致主張牟介文係受僱於萊雅
公司,白詠全該部分主張,尚難逕採。而系爭事故發生前,
介文係於聖羅蘭專櫃內服務到場客戶,客觀上應可辨明牟
介文係受僱於萊雅公司而非新光三越公司;另依新光三越
司所出商場管理辦法:第一條: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方)為提高經營效率,確保營業場所(下稱商場
設施、商品、人員之正常運作,茲將進駐商場專櫃廠商(
下稱乙方)及其派駐人員,以及商品之動態,納入正常管理
系統,透過雙方密切配合,以獲得雙方營運利益之目的,特
訂定本商場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
商場所有專櫃廠商及其派駐之人員。第六條:乙方應提供
商場內工作之派駐人員名冊,如有任何異動,應隨時更新
並以書面通知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而新光三越
公司、萊雅公司均表示雙方有簽訂前揭商場管理辦法(見本
院卷第370頁),顯見專櫃服務人員確係由專櫃自行聘僱並
派駐於商場,白詠全主張牟介文受僱於新光三越公司云云,
顯不足採。
 ㈢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⒈白詠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15元等情,
業據白詠全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白詠全請求給付,應認可採。然白詠全
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失眠症,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950元云
云,雖提出捷思身心醫學診所明細收據3紙、沐昕心理治療
所收款證明2紙、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
審卷第23、25、27頁),然白詠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8月19日即已因失眠症前往捷思身心醫學診所就醫並接受
藥物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自無從認定白詠全
係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失眠症,相關就診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而白詠全所提出沐昕心理治療所收款證明,記
載:「茲收到白詠全君支付年輕族群方案行政費用」,就診
時間則為112年10月11日、10月28日及11月2日,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則白詠全所提出收款證明,亦無
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白詠全請求給付,尚乏所據。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審酌
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
審酌白詠全於南西一館因細故遭牟介文毆打、推倒在地,並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衡情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參酌白
詠全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0萬0,000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牟介文則自述大學畢業,受雇於萊雅
公司擔任專櫃店員,年收入00萬元至00萬元,現未婚,須扶
養父母等情(見原審卷第202頁),暨白詠全於111、112年
間收入約為00萬元、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牟介文於同一
期間收入分別約00萬元、0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約0
萬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175頁)。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侵害過程、白詠全所受損害
及全部一切情狀,認白詠全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牟介文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白詠全先行比出不雅手勢
所導致,白詠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為白詠全
所否認,然查:
 ⑴訴外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聖羅蘭專櫃店員邱宇薇證稱:系爭
事故當天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介文在口紅區服務另一組客
人,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看了之後
發現白詠全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下還不知
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向牟介文比中指的畫面
;牟介文請白詠全離開後,白詠全繞了櫃檯外圍一圈後站在
我們結帳櫃檯,我剛好站在櫃台裡面,我的視角就是看到他
比中指的瞬間,等於說我站中間,結帳區在旁邊,口紅區也
在旁邊,可以形成一條線。白詠全朝著牟介文比中指,之後
他就走到前面其他櫃台,後來我看到牟介文也繞過去跟白詠
全發生拉扯,因為我在櫃台有服務其他客人,所以我無法看
後續的狀況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113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至124頁),本院參酌
邱宇薇於另案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牟介文曾出言要求白詠
全離開,白詠全後續曾繞行聖羅蘭專櫃等情,所述內容具體
、詳細,更與系爭事故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相符,應認邱宇
另案中證述屬實。 
 ⑵審以系爭事故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31分5
2秒,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等
情,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勢為何,當時牟介文
看著白詠全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明確(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第130頁),畫面中雖無法確認白詠全所比手勢,然
依據白詠全「對牟介文比出手勢」且「快速放下」等情,及
介文、白詠全甫生衝突、牟介文見白詠全比出手勢後旋即
情緒失控步出專櫃之客觀情狀,應認白詠全當時確有比出中
指手勢,牟介文主張應屬可採。白詠全雖於本院主張當時因
眉毛癢,手舉起來要抓一下」云云,除與勘驗結果認定白
詠全當時有比出手勢等情有違,更無從解釋白詠全當時為何
刻意朝向牟介文舉手後續又快速放下,白詠全辯解顯不可採
。又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中,亦認定白詠全當時確
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各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6、209-224頁)核與本院認定一
致,附此敘明。
 ⑶綜上,牟介文對白詠全為攻擊行為,固有不當,然系爭事故
既因白詠全先行對牟介文比出不雅手勢,引發牟介文不快,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從全然歸責於牟介文,白詠全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白詠全先為不當行為,
然所受傷勢較重,牟介文、白詠全之過失比例,應以8比2計
算為恰當。是白詠全請求賠償之金額,於3萬2,652元【計算
式:(815元+4萬元)×80%=3萬2,6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而本院雖認定牟介文係受僱於萊雅公司,萊雅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牟介文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本院所認
定牟介文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未逾原審所判命牟介文給付之
項目與範圍【即急診醫療費用815元、慰撫金4萬元】,經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與白詠全確認:「(問:原審判命牟介文
給付白詠全40,815元,駁回對於牟介文其餘部分請求、駁回
對於新光三越、台灣萊雅全部請求。白詠全僅就40,815元以
外部分,請求牟介文、新光三越、台灣萊雅連帶給付,其餘
部分並未上訴,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238頁),
是白詠全就原審判命4萬0,815元範圍內,並未提起上訴,自
不得再請求萊雅公司再與牟介文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㈣白詠全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新光三越
司、萊雅公司連帶賠償及支付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所稱之消費者,依
消保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屬消保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
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所明定。有
關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
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
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萊雅公司部分:白詠全雖主張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萊雅公司賠償云云,然白詠全於系爭事故當日接近聖羅
專櫃,係為與專櫃前女性攀談,尚難認定白詠全與萊雅公
司間有消費關係存在。而白詠全經本院詢以萊雅公司所提供
商品或服務為何,僅答稱:「我方主張只要是專櫃人員在百
貨公司內,所在的地方就是屬於萊雅公司提供服務的場所」
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亦未能主張曾使用或接受萊雅
公司何種商品或服務,更難認白詠全與萊雅公司間存有消費
關係。至白詠全雖於114年3月24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改稱有在
羅蘭專櫃前參觀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前後陳述已
有矛盾,更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相違,而不足採。
 ⒊新光三越公司部分:新光三越公司係藉由提供全面性消費平
台予民眾,最終藉由租金、營銷抽成及聯合促銷等模式獲利
向前來購物之民眾提供服務等情,業如前述(見前述㈠之⒋
之⑴)。系爭事故當日,白詠全雖未於特定櫃位完成交易,
然白詠全進入南西一館,使用內部設施並參與消費體驗之過
程,自已接受新光三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新光三越公司
成立消費關係。而白詠全於南西一館接受服務體驗時,遭聖
羅蘭專櫃之員工牟介文毆傷,已超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一般人進入百貨商場接受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新光
三越公司仍應承擔上述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是白詠全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請求新光三越公司賠償,當屬有據。
 ⒋本院衡以白詠全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2,652元
,然新光三越公司為防範類似事故之發生,與設櫃廠商簽訂
商場管理辦法約束專櫃派駐人員、制定緊急傷病對客處理流
程、安排教育訓練,並於晨會時段宣導待客禮儀,事故發生
時亦有人員上前勸阻,均據新光三越公司證明如前,就系爭
事故之防範或現場應變,難認具有過失,並參酌新光三越
司為國內高端百貨品牌,業務遍及台灣,現有多家分店,而
系爭事故發生於南西一館,系爭事故性質為突發衝突,持續
時間僅數分鐘,較難防範及制止等各項情狀,認新光三越
司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白詠全依消保法請求新光
三越公司賠償2萬元,固屬有據,惟牟介文不法侵害白詠全
之身體及健康,新光三越公司未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
務,其二人行為態樣不同,然所致白詠全損害及給付目的係
屬同一,各負3萬2,652元、2萬元給付之責,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依前揭說明,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白詠全主張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賠償之責,並不可採。
 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
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
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新光三越公司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是白詠全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新光
三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牟介文反訴請求白詠全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白詠全是否有對牟介文為傷害行為:
 ⑴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牟介文反訴
主張白詠全於事發當日曾有遭白詠全拉扯、推擠及毆打,致
其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然為白詠全所否認,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