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林良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主參
加訴訟事件,聲請本訴訟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請求撤銷
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下稱本訴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其為伊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伊起訴請求朱秀卿等於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應予撤銷,於民國113年間始
對伊為訴訟告知,嗣合作金庫銀行變更訴之聲明為代位伊請
求朱秀卿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9萬9,889元本息
,由其代為受領,伊已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主參加訴訟(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然本訴
訟承審法官林大為(下稱承審法官)無視伊所為調查證據聲
請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由合作金庫銀行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已不適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改裁定命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於本訴訟與合作金庫銀行訴訟代理人法庭上互動情形,宛如訴訟輔助者,而謂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云云,顯與該條款所規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抗告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已未有據。又抗告人另以承審法官准由合作金庫銀行訴訟代理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視其調查證據聲請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而不適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本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抗告人認承審法官對其調查證據聲請予以無視,不滿意法官訴訟指揮情形,均不能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而有聲請聲請迴避之原因,況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本訴訟、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如故意違背訴訟程序,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則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亦未有據。另本訴訟已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宣判而脫離原法院繫屬,有本訴訟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訴訟已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本訴訟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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