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65號
TPHV,114,抗,66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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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楊翔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拆屋還
地事件被告,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樓2、3樓
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均為系爭大樓坐落同區○○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在房屋外牆增設增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
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返還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擅自將系爭
大樓1樓之部分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拆除,侵害系爭大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外牆回復原狀並進行結構安全
補強,因相對人應先修復補強系爭外牆,否則拆除系爭增建
物之陽台部分,恐導致系爭大樓倒塌,故反訴與本訴在事實
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有共通性,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關係,原裁定予以駁回,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在房屋外牆增設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店補卷第7-13頁相對人起訴狀),是相對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抗告人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之防禦方法則係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及相對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濫用權利(見原法院卷第69-76頁抗告人答辯狀)。至抗告人所提反訴,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拆除系爭外牆有無侵害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見原法院卷第89-94頁),應調查之要件事實,則為系爭外牆是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相對人拆除系爭外牆有無影響系爭大廈結構安全。則本件之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反訴訴訟標的亦非作為本訴防禦方法,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土地、系爭外牆物上請求權,顯非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亦無本、反訴以其中之一為發生原因之情事。又觀諸前述本、反訴訴訟資料,本、反訴有各自之請求主體及相異之訴訟標的與抗辯,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及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依上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並不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先修復補強系爭外牆,否則拆除系爭增建物陽台部分,恐導致系爭大樓倒塌,故反訴與本訴在事實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有共通性,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云云。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反訴訴訟標的亦非作為本訴防禦方法,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土地、系爭外牆物上請求權,顯非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亦無本、反訴以其中之一為發生原因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及相對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濫用權利,顯非以相對人應先修復補強系爭外牆為據。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反訴與本訴在事實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有共通性,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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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