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告人 楊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翔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家人目前均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下稱○○地址),僅每週1、2次回去查收信件,因相
對人向伊承租同棟1樓房屋經營公司,曾見不明人士出入,
伊為保護家人,指定○○地址為通訊地址,平時水電費繳款通
知書、稅單等郵件均正常送達該址,但伊未曾收受補正裁判
費裁定而未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有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備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71元(下稱補正
裁定)。原法院依抗告人指定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0月30日
將補正裁定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
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門首及信箱,已於同年
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原裁定卷二第39至45頁)。抗告人空言指摘其與家人未居住
在○○地址,未曾收受補正裁定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裁
定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