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林凉
相 對 人 金書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
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
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
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
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子,於民國109年間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
件之訴訟(案列: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4樓,竟向新北地院陳報該址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
(見原審卷67頁),致抗告人未收受開庭通知,新北地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事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並將系爭判決送達前揭戶籍址而告確定,乃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案列:111年度再字第8號)等語。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
110年12月16日宣示後,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月24
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抗
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裁
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兩造之另案(案列:新北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5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曉
喻,始於111年6月9日知悉系爭判決存在一事,隨於同年月2
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仍
駁回再審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
法,且系爭判決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址而確定,亦不符合
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以為抗
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固設籍於戶
籍址(見本院卷19頁),然觀諸相對人並未爭執(見原法院
卷85至89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法院卷25頁)記載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20日,傳送「姐姐,剛收
到妳傳來媽媽的照片...我想再去看媽媽,不知道什麼時候
比較方便」之訊息,足見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於戶籍址
。再佐以系爭判決雖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惟寄存於廣福派出
所,有抗告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65頁),可
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乙節,
似非全然無稽。則新北地院於是否已依法辦理系爭判決之送
達;系爭判決是否確定如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111年1月24日
(見本院卷51頁),而得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越法
定不變期間,抑或系爭判決從未合法送達致未確定,而應循
上訴以求救濟等情之認定判斷未明,原法院遽以抗告人遲至
111年6月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
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已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又前開判斷未
明事項須由原法院更行斟酌,再據調查結果另為處置之職權
行使,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