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50號
TPHV,114,抗,65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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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卿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伊所有,因曾向第三城雲龍借貸,方將系爭房屋
信託登記城雲龍城雲龍竟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買賣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再對伊
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後,相對人即持該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6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與城雲龍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相對人自不得藉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24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等情,有卷附前
案訴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下稱前案訴訟)
。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認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
,抗告人再行起訴容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
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高血壓發作,未能於前案
訴訟之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非無正當理
由拒不應訊,原裁定認前案訴訟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與事實有違;伊近期發現相對人係城雲龍覓得,為
促使伊返還借款本息故為移轉登記人頭之事證,原審逕行
裁駁本件訴訟,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發回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均屬相同,連同其於前案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均為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屬同一事件無誤;至抗
告人所提之發現過往新事證,或斯時因病始未於前案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縱若屬實,亦應另尋適法途徑以
求救濟,非可執為重複提起同一事件之正當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既係就業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復行提起同一債務異議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
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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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