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30號
TPHV,114,抗,6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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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王庭祐

林庭萱

張秀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
40條之4本文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
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王庭祐住居所
桃園市○○區○○街00號,經王庭祐本人收受(見112年度司執
字第203408號卷,下稱第203408號卷,第561頁)、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林庭萱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
(見第203408號卷第565頁)、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張
秀淳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見第203408號卷第569頁)
,有前揭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見第203408號卷第127、525
頁)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不
變期間10日末日本應分別為同年1月29日、1月28日、1月29
日,而同年1月28日、1月29日均為假日,故異議期間末日
應均為同年2月3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
狀提出異議,有抗告人「撤銷假扣押及免除利息並分期清償
申請書」上原法院之收文戳章可參(原法院卷第23頁),顯
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
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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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