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碩、呂治鴻、詹益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4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