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01號
TPHV,114,抗,6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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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
伍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474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
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
45號,下稱系爭債務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在系爭債務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
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更正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94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滿
足債權之利息損失,惟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之債權額839萬370
元計算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未及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額僅94萬元,因此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實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
院於114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債
本金249萬81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等債權;惟
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業經兩造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108年度上字
第314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僅得依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伊等履行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異議之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債務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以其
提起系爭債務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抗
告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非無據。  
 ㈡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
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惟相對人嗣於系爭執行
事件陳報債權總額為本金94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算至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合計為116萬4312元【
本金94萬元+109年6月2日至114年3月9日之利息22萬4312元=
116萬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提起系
債務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
內所載之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等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
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4312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預估系爭債務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3年6個月,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
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應為20萬3755元【116萬4
312元×5%×(3+6/12)=20萬3755元】,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以20萬375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得以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原裁定雖未及審酌相對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得主張
之債權金額僅為116萬4312元,而核定擔保金額有所不當,
惟此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就該部分廢棄原裁定
,爰依前述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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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