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85號
TPHV,114,抗,58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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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鄒穎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崔麗
視同抗告人 鄒穎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
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鄒穎
皓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
鄒穎皓敗訴確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鄒穎皓而應列為視同抗告
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擅自提起本案訴訟,並故意隱匿抗告
人在大陸地區住居所,而取得一造辯論之本案勝訴判決,不
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變更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為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鄒穎皓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
產,經原法院判決「一、崔麗鄒穎萱鄒穎皓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二、訴訟費用由崔麗
鄒穎萱鄒穎皓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0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至8頁
)。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處分所確定抗告人及鄒穎皓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629元本息,經核與相對人繳納
之本案訴訟裁判費數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主文相符,並有相對 人陳報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揆 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 ,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 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故原裁定調閱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認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尚無不當,駁回抗告人 異議,自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擅自提起本案訴訟,並故意隱匿抗 告人在大陸地區住居所,而取得一造辯論之勝訴判決云云,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 000 3,605.58 35/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8.45 5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0樓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1 64.05 陽台16.3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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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