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79號
TPHV,114,抗,57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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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清心


相 對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上列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
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
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
,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判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9,649元,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交付伊
聲請狀、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繕本,且原處分、原
裁定皆未依同法第130條囑託監所首長對抗告人吳清心(下
稱姓名)送達,對獨居之抗告人吳育奇(下稱姓名),亦誤
有「同居人」而對之送達,皆有不合。另相對人許麗玲、游
玉坤(下合稱相對人,分則各稱其名)分擔訴訟費分別為3%
、40%,原裁定竟命相對人賠償同額,又原處分已認定伊支
出訴訟費用共32萬3,839元,原裁定竟未命相對人負擔,皆
有未洽。再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20萬6,280
元部分,伊應負擔賠償相對人6萬9,649元;惟伊支出訴訟費
用32萬3,839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賠償伊13萬9,250元(計
算式:323,839×43%=139,250),兩者互相抵銷後,相對人應
賠償伊6萬9,601元(計算式:139,250-69,649=69,601)。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主要結構體內外多道磚牆拆除
變更為居室使用,前經吳育奇起訴請求許麗玲回復原有結構
,嗣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在原法院成立104年度審附民字
第154號、第1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卻
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請求游玉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日內委任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系爭1樓房屋原外牆被拆除部分是否需
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又相對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
約定,反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本訴部
分,經三審確定後,抗告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就反訴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0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許麗玲15萬元本息,
連帶給付游玉坤135萬元本息,並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許麗玲負擔3%,游玉坤負擔40%,餘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有如附表所示「判決主文欄」可稽,並經原法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茲就系爭事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判斷如下: ⒈本訴部分:應徵一審(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



,下同)裁判費10萬1,000元(原處分、原裁定誤繕為10萬 元)、二審(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下同)裁 判費7萬7,250元(見附表編號1、2「抗告人預納欄」),三 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下同)本訴 之上訴利益為500萬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275萬元,共徵裁 判費11萬6,587元(見附表編號3「抗告人預納欄」),本訴 部分依比例為7萬5,217元【計算式:116,587×5,000,000/( 5,000,000+2,750,000)=7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抗告人在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65號裁定就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 是依附表編號1至3「判決主文欄」所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萬3, 467元(計算式:101,000+77,250+75,217+30,000=283,467 )。
 ⒉反訴部分
 ⑴相對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元 (見附表編號1「相對人預納欄」),一審反訴全部敗訴, 其僅就50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500萬元未上訴,該確定部分 裁判費5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 5,750元(見附表編號2「相對人預納欄」),二審就反訴部 分判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麗玲、游 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二審主文第三 項)。就275萬元部分勝訴,依二審主文第六項「第二審訴 訟費用,(略)。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 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 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敗訴之225萬元 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故其應負擔二審上訴裁判費3萬4,0 88元(計算式:75,750×9/20=34,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萬1,662元因抗告人上訴三審尚未確 定。抗告人在三審繳納反訴部分判費如前所述為4萬1,370 元(計算式:116,587-75,217= 41,370),嗣三審將不利抗 告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因相對人在三審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就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
 ⑵依更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主文 第一、二、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麗玲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參拾伍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可知相對人勝訴金額共150萬 元,就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許 麗玲負擔3%、游玉坤負擔40%,抗告人連帶負擔57%,即抗告 人應負擔數額合計為9萬3,230元【計算式:〈50,000+41,662 +41,370(反訴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二審證人旅費530+反 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57%=93,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8萬4,088元【計 算式:50,000(一審已確定)+34,088(二審上訴敗訴已確 定)=84,088】,許麗玲應再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4,907元 【計算式:〈50,000+41,662+41,370(反訴未確定部分之裁 判費)+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3%=4, 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游玉坤應再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為6萬5,425元【計算式:〈50,000+41,662+41,370(反 訴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 酬金30,000〉×40%=65,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7萬6, 697元(計算式:283,467+93,230=376,697),抗告人已預 納32萬4,837元;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萬4,08 8元、許麗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07元、游玉坤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6萬5,418元,共15萬4,420元(計算式:84,088+ 4,907+65,425=154,420),相對人並已預納20萬6,280元; 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為5萬1,860元(計算式:376,697-324,837=51,860,即20 6,280-154,420=51,860)。六、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交付抗 告人聲請狀、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繕本,且原處分 、原裁定皆未合法對吳清心吳育奇送達云云。惟相對人之 聲請狀影本於112年12月25日由抗告人吳高素貞(下稱姓名 )本人並代其子吳育奇收受,於同年月28日由吳清心本人收 受,有蓋用吳高素真個人章、吳清心簽名之送達證書(見原 處分卷第15至18頁)可稽,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 處分、原裁定於113年4月25日、114年2月10日分別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八德外役監獄之監所首長送達予吳清心 ,於113年4月9日、114年1月8日分別由吳高素貞收受,有原 法院113年4月22日、114年2月6日囑託送達函、蓋用吳高素



真個人章、吳清心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 31至32頁、原裁定卷第47、55至5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萬1,86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核定為6萬9,64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歷審 判決主文 抗告人預納 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負擔-抗告人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部分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 1088號民事判決 原告(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許麗玲游玉坤,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萬1,000元(106.9.13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裁定)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頁) ⒈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萬1,000元 ⒉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萬8,500元 ⒈反訴第一審裁判費5萬元(在第一審確定) ⒉游玉坤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萬元 ⒊許麗玲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麗玲游玉坤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麗玲游玉坤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許麗玲游玉坤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許麗玲游玉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第二審裁判費7萬7,250元(108.4.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裁定)   ⒈反訴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見原處分卷第6頁) ⒉證人旅費530元(見原處分卷第8頁) ⒈本訴第二審裁判費7萬7,252元 ⒉反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3,747元 ⒊證人旅費302元   ⒈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4,088元(在第二審確定) ⒉游玉坤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萬6,665元 ⒊許麗玲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 ⒋游玉坤證人旅費212元 ⒌許麗玲證人旅費16元 3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1598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⒈本訴上訴利益500萬元、反訴上訴利益275萬元,共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6,587元 ⒉律師酬金3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22頁) ⒈律師酬金3萬元(見原處分卷第7頁) ⒈本訴第三審裁判費7萬5,217元 ⒉本訴律師酬金3萬元 ⒊反訴第三審裁判費2萬3,581元 ⒋反訴律師酬金1萬7,100元 ⒈游玉坤反訴第三審裁判費1萬6,548元 ⒉許麗玲反訴第三審裁判費1,241元 ⒊游玉坤律師酬金1萬2,000元 ⒋許麗玲律師酬金900元 4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麗玲游玉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吳高素貞、吳清心吳育奇應連帶給付許麗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參拾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共計32萬4,837元 共計20萬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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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