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王惠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
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
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
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間受讓取得臺北市○○○
路0段00號林肯大廈社區(下稱林肯社區)屋頂平台(下稱
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權。相對人於111年4月29日決議加裝林
肯社區公共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感應磁卡(下稱系爭磁卡
),詎不發放系爭磁卡予伊,致年事已高之伊與同事無法使
用系爭電梯出入系爭屋頂平台,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
對人應發給伊可使用系爭電梯之磁卡。原法院駁回伊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受讓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權,有使用系
爭電梯之權利,竟遭相對人否認,並拒絕發給系爭磁卡予伊
,向原法院對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致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每日需行走20層樓梯往返系爭屋頂平台,妨害其使用系爭
電梯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受讓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權之約定書
、同意書、74年4月11日第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85
至87、83、25至61頁),固可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使
用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屋頂平台除得搭乘系爭
電梯外,非不得以行走樓梯方式為之,且抗告人已以行走樓
梯方式往返系爭屋頂平台達1年餘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
卷(見原法院卷第9頁),難認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電
梯之急迫危險。另抗告人縱因無法使用系爭電梯受有損害,
然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對於
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阻礙緊急狀態之逃生可能,而致
其他住戶受有重大損害,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對兩造可能受
之影響及公益之衡平,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欲防免
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益徵本件無
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其聲請即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