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34號
TPHV,114,抗,53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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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
14年3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340元、第二審
裁判費14萬7,03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等先位請求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1至5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係依同
一法律關係提起,且各請求之理由、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
據密切相關,訴訟標的同一,亦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情形,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112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112年12月1日後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29日作成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7頁),揆諸前開
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
,原法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
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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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