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25號
TPHV,114,抗,52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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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蘇秋松
蘇曼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3萬5,313
元核算裁判費用,原裁定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額
640萬6,49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對相對人蘇秋松(下逕稱其名)有8
3萬5,313元之債權,詎蘇秋松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蘇曼香(下逕稱其名),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求為命:⑴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信託
行為,並於113年8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⑵蘇曼香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重登信字第0033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40萬6,49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
類推適用,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抗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
地之價額計算。又抗告人之債權額為83萬5,313元,而抗告
人於114年2月14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8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
),則系爭土地價額為640萬6,495元【計算式:(61.40+9.
39)×18萬1,000元×1/2=640萬6,495元】。依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5,313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6,495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 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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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