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21號
TPHV,114,抗,52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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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李淑

李淑維
李憶君
顏敻儀(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璇(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芃(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幸(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宥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54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8841.12平方公尺」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2年
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土地)、「面積11
286.89平方公尺」之記載為如附件編號13、21-34所示,原
法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394土地於111年8月16日、1
11年12月22日分割出同段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惟
原判決附表編號13仍記載分割前394土地及面積,與分割後
變動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不符,原判決有顯然誤寫之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
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
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原判決
附表所示土地,依「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欄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移轉予抗告人公同共有,原法院於113年4月26日
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於113年5
月22日確定(同上卷第275-280、287頁之原判決、確定證明
書)。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394土地面積為11286.89
平方公尺(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卷第9、21頁之民
事起訴狀、土地明細表),於111年8月16日因分割增加394
之8至394之12土地,復於111年12月22日因分割增加394之13
至394之21土地,分割後394土地之面積為8841.12平方公尺
,抗告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雖未向原法院陳述及陳報分割
後394土地分割登記之證據資料,亦未更正訴之聲明,但依
上說明,原法院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既為分割後394土地
,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394土地之面積應為8841.12
平方公尺之誤寫,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394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
部分,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均無該等地號之存在,且此部
分地號土地既經分割,可能影響第三人之利益,原審亦未就
此為審酌,是此部分地號顯非原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同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3所示394土地之面積8841.12平方公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至抗
告人其餘聲請更正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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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