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17號
TPHV,114,抗,51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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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下稱96號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96號判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與96號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64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抗告人以系爭房屋原係由其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城雲
龍,城雲龍本不得擅自處分該屋,竟與相對人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民國111年間就該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8日移轉該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自屬無效,相對人復
非得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城雲龍所有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因
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該屋
,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5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所為裁定下稱57號裁定
)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近日始發現相對人係城
雲龍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就城雲龍於移轉系爭
房屋前非屬該屋真正所有權人乙情,顯非善意第三人,伊仍
得本於該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城雲龍前曾因虛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其妻林麗仙
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可佐
認伊前述主張為真,如不予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害,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起訴狀中所執事由,俱為96號
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有系爭本案事件起訴
狀、96號判決可參(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7至10、49至57頁
),是依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時所訴之事實,形式上已
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系爭本案
事件業經原法院認定該案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所提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
決(下稱1249號判決)效力所及,起訴非屬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3月31日以57號裁定
駁回其訴,亦有1249號判決、57號裁定存卷可參(見系爭本
案事件卷第41至43、65至66頁);參以抗告人一再以已經96
號判決所不採之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無藉此拖
延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權利之虞,經斟酌兩造因停止
執行與否所得之利益及損害,依上說明,難認有何裁定停止
執行必要。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114年3月28日始以
其近日發現相對人與城雲龍就系爭房屋實係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為由(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31頁),主張有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云云,惟此既非
其於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時所主張之情事,要非原審為原
裁定所得斟酌者,不能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抗
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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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