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98號
TPHV,114,抗,49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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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同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而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
人或訴訟標的。至於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
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
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
名義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自屬各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過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不
得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事由,原裁定未盡闡明
義務、無視相對人已為自認、未令抗告人補正,逕行駁回追
加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及聲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第三人吳宗洲(下稱其名)執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甲),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得以
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與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
銷,故訴請撤銷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吳宗洲不得執執行名義甲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訴)。而
相對人另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
行名義乙),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9248
0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主張以相對人所負債務與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金額抵銷,而訴請撤銷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執執行名義乙對其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查核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宗無訛。
 ㈡吳宗洲與相對人係分執執行名義甲、乙,各聲請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以不同執行事件受理,兩執行事件縱
曾併案執行,惟抗告人與吳宗洲於原法院就原訴達成和解,
吳宗洲同意撤回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卷二第38
頁),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於吳宗洲履行前開撤回執行聲
請後,自當續為執行,而抗告人主張對於吳宗洲、相對人之
不同債權為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本於不同異議權
,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從全然利用,兩訴之
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更無訴訟標的對於吳宗洲及相對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亦非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有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
目的之情事,原訴並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據,追加之訴相較原訴,須審酌相對人異於吳宗洲之抗辯,
另行調查相異於原訴之證據,追加之訴確實有礙吳宗洲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吳宗洲更表明不同意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
一第299頁),是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所定各款事由,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民事答
辯狀自認執行名義乙當中之本院判決有脫漏及應更正之情;
原法院未比照吳宗洲與抗告人就原訴達成和解之狀況,闡明
相對人撤回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顯未盡闡明之責
;原法院未依法命抗告人補正云云。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
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係陳明抗告人以執行名義乙當中之
本院判決有脫漏及應更正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舉,
於法未合(見原法院卷一第303頁),抗告人前述關於相對
人已經自認之主張,或有誤會;又相對人是否自認,與追加
之訴是否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無
涉。另抗告人前述關於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之主張,無關追
加之訴是否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
。再者,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
定各款事由,係追加之訴得否於原訴併為審理之程序要件,
原法院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
請抗告人就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乙事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一
第355頁及卷二第21頁),難謂原法院未依法命抗告人補正
即以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是以,抗告人前述主張,尚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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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