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01號
TPHV,114,抗,40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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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抗 告 人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至當事人對於法官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
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
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
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依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
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38條第1、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合稱陳靖婷等3人
)之被繼承人陳茂源及抗告人吳世璿(下各以姓名稱之,合
陳茂源等2人)起訴主張:陳茂源吳世璿為連帶保證人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
8年1月30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屆期時尚有本金550萬元未
清償,經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受償387萬元,
抵充執行費、利息、本金等後,尚不足本金201萬5,307元本
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茂
源等2人連帶給付201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之判決(下稱前訴訟),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定陳茂源
等2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定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且
陳茂源等2人為公示送達,再於同年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
第14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原判決),嗣於同年月24日
將原判決對陳茂源等2人為公示送達,並認定原判決於同年
月21日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93年確
定證明書)等情,有原判決、93年確定證明書及前訴訟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下稱系爭辦案簿)可稽(本院卷第41至
45頁、第193頁),堪可採認。抗告人雖以系爭辦案簿列印
日期為114年5月6日,其上所載「主動造」與原判決之原告
不同,以及抗告人前未曾閱覽到系爭辦案簿等事由,主張系
爭辦案簿內容乃事後編造云云;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辦案簿乃前訴訟承辦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辦
案經過登載於審判系統之公文書,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且原
判決已明確記載陳茂源等2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卷
第41頁),系爭辦案簿記載臺北地院對陳茂源等2人為公示
送達,合於法院訴訟流程;又相對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業銀行合併,名稱改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可佐(前訴訟卷第3至11頁),故前訴訟承辦
書記官依上開聲請修正系爭辦案簿而記載「主動造: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核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事後編造情事。至於系爭
辦案簿列印日期為114年5月6日,僅係前訴訟書記官為檢附
系爭辦案簿予本院供參(本院卷第121頁),而自審判系統
列印文件之日期,要非文件製作日期。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
辦案簿不實,顯非可採。
㈡、嗣因吳世璿於93年6月間在監執行,原判決未合法送達吳世璿
,臺北地院依其聲請,於111年1月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
7字第1110000274號函文(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相對人與
吳世璿間93年確定證明書,並於111年1月12日、19日依序將
原判決、系爭撤銷函重新送達吳世璿陳報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吳世璿,而寄存於送達地之
蘆洲警察派出所,再於111年3月11日對吳世璿為公示送達,
嗣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相對人與吳世璿間原判決
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111年確定證明書
),此有110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撤銷狀、111年1月6日民事
陳明狀、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吳
世璿戶籍資料、111年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
131頁、第135頁、第143至147頁;前訴訟卷第37至48頁、第
52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且經吳世璿自承:我大
約98、99年出監,出監之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工
作的地方(下稱中山二路址),當時在裡面打地鋪,後來我
哥哥陳茂源於105年11月間過世時,我為了照顧媽媽,從上
開地址搬到現在居住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但是我仍
然在中山二路址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揆諸首開說
明,可知原判決及系爭撤銷函已依序於111年1月22日、29日
合法送達吳世璿。又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及上訴末日(111年2月1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故上訴期間於111月2日14日屆滿。且依吳世璿110年12月15
日民事聲請撤銷狀,可知吳世璿係在110年12月13日即知悉
臺北地院未合法送達前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吳世璿之再審期間應自111月2日
1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算至111年3月16日即已屆滿,吳世
璿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以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對吳
世璿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之臺北地院收文戳章、抗告人於本院所為陳述可憑(原法院
卷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
開規定,吳世璿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陳靖婷等3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對陳茂源公示送達,亦未送達陳
靖婷等3人而未確定云云,然相對人對陳茂源提起前訴訟,
並提出其與陳茂源間之借款約定書,該契約書上所載陳茂源
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經臺北
地院於93年6月間將系爭地址列為陳茂源住所,並認定陳茂
源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於93年6月1日對其公示送達,復
於宣判後之同年6月24日將原判決對陳茂源為公示送達,並
認定原判決於同年7月21確定,詳如前揭㈠所示,且有借款約
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又陳茂源自90年間起至
105年11月18日止,戶籍均設於系爭地址,於93年間居住於
新北市蘆洲區○○街承租房屋(下稱承租址),未居住在系爭
地址,系爭地址之房屋已遭拆除等情,有陳茂源個人基本資
料可稽(個資卷第11頁),並經抗告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209頁),是臺北地院自無從以系爭地址對陳茂源為送達。
且無事證顯示陳茂源曾告知相對人系爭地址以外之地址,或
相對人有查知陳茂源之承租址,而隱匿未向法院陳明之情形
,是臺北地院於查無系爭地址外之陳茂源其他應為送達處所
情形下,於93年6月24日將原判決公示送達陳茂源,並認定
原判決關於陳茂源與相對人間部分業於同年7月21日確定,
應屬有據。是陳茂源之再審期間應自93年7月22日起算30日
不變期間,算至93年8月20日即已屆滿,陳靖婷等3人遲至11
3年10月17日始以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對陳茂源公示
送達,一造辯論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等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未確定之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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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