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58號
TPHV,114,抗,358,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王黃春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等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
微,嗣變更為伍勝園,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行政院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本院卷第81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
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接到原法院於原裁定之前作成之裁定。
伊受父親黃哲雄之授權而管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土地,未在
相對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原法院同年10月18日110
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卷二第43、47頁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
命其於10日內補繳(原法院卷二第63至65、71至73頁),該
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領取,
惟未遵期補正,且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原法院
卷二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79、107至113頁)。原法院以抗
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14年1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
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其餘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
當否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