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再抗告人 王祥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
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