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4號
再抗告人 陳伯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美惠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
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
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周美惠以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
57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建號房屋暨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經執行法院依
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條件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規
定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執行,其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承辦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占有系爭房屋之再抗
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2萬4,93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同院
法官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其猶有未服,對
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2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查相對人聲請確定點
交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額為12萬4,930元,並未逾150萬元,
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前說明,對於本院所為之第
二審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故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