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5號
再 抗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
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
送達文書到達該○○○○○○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
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14年3
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臺北松山○○○○○○(本院卷67至
69、73、77頁),依前揭說明,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予再抗告
人之效力,尚不因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始憑信箱印鑑領
取原裁定而異,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
21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本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
至114年3月31日(其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
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7
5頁),已逾再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