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3號
TPHV,114,抗,133,2025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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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頁)。其雖仍以本件係再抗告程序而非第三審上
訴程序為由,主張應無庸由律師強制代理云云,惟此顯有忽
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之情,難認可採。再抗告人既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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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