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陳永芳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2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81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主張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騙取之金額提供給詐
欺集團使用,致伊受騙後依指示共計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2000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兩造雖曾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系爭刑案一審
訴訟時(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1325號),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成立調解(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541號,下稱另案),惟迄今皆未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查,原告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
立等語,觀諸系爭一審判決所載,原告受騙金額即為100萬2
,000元;又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0
0萬2,000元,除被告當庭給付20萬元予原告外,其餘金額自
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
為止(見本院附民卷第19、29頁)。堪認本件原告之訴,與
另案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屬同一
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另案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該調解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是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另案
調解筆錄履行等語,然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
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