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董伯舒(原名:董佩璋)
被上訴人 張中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對同年1月15日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5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同年3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71-73、8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原法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
本院卷第19-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