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葉秀琴
被 上訴人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對113年10月31日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3-31、35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7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7、239頁
)。雖該裁定有誤寫案號及案由之顯然錯誤,惟已經原法院
於同年2月3日以裁定更正之,並於同年2月10日送達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251、25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41-55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