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2號
TPHV,114,家聲抗,12,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蔡秉芸
代 理 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津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500萬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相對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
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15頁),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43、47-49頁),相對人亦以民事表示意見狀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蔡基仰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30
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因蔡基仰於107至110年間陸續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合計351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合
計18/1000(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贈與),
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
贈與移轉登記),侵害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伊已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贈與及系爭
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及抗告人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蔡基仰所有之判決(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13、18號〈下稱本案訴訟〉,即訴之聲明第2、3項),而本
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萬57
97元後許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共6027萬3749元
,因本案訴訟辦案期限6年6月,加計裁定停止待繫屬二審之
另案訴訟第二、三審辦案期限2年6月、1年6月,共計10年6
月,以法定利息計算伊於上開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164萬
3718元。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過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法
院定擔保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
供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數額應以標的物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後,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且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蔡基仰間系爭贈與及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並命抗告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基仰
所有,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依其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
110年度家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件(本院卷第99-121頁),堪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而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其
訴訟標的即是代位蔡基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
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取
得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後,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參酌本案訴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515及系爭房屋送請鑑定之價值依序為6010
萬1831元、1240萬789元(本院卷第31頁),換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比例(3512/10000、18/1000)之價值為6005萬535
元、22萬3214元,共計為6027萬3749元。又本案訴訟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10年5月7日繫屬原法院,於113年8月1
2日經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89、41-42頁),
參以另案3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98號、113年度重
上字第854號、113年度重上字第579號等事件),分別於114
年1月6日、113年6月14日、113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歷審
裁判查詢紀錄、另案卷宗封面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1
頁),均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
月、1年6月,扣除繫屬本院後期間,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
間,推估另案訴訟之辦案期間為4年。而本案訴訟既裁定以
另案訴訟為據,則其辦案期間(含第一、二、三審)推估不
應超過2年,兩者合計6年,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808萬2125元(計算式:6027萬3749元×5
%×6年=1808萬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衡諸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
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500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本件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至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本屬
法院職權裁量,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
原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變更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供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