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0號
TPHV,114,家聲抗,1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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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美豆
李美娟
李林哲
上 3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上聿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玉清過世留有遺囑將多數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3人,
相對人僅得繼承1筆房地,其餘不動產及現金由相對人之弟
李林哲繼承,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依行使民法第
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抗告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
定准許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信託登記在抗告人李美娟及訴外
人李美珠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非無資力,且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
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
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系爭本案,向法扶新竹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
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新竹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9頁),堪
認相對人為經法扶新竹分會准許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觀相對
人就系爭本案所提民事起訴狀,已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及臚列相關證據(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該訴訟
有無理由須經法院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
其資力再為審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李美豆、李美娟均非扣減義務人,相對
人不得對該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行使逾除斥期間等內容,核屬系爭本案法院認事用法範疇,
與本件訴訟救助要件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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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